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監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監察局,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 為了加強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管理,保證政府采購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于全面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精神(國辦發[2003]74號),財政部和監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采購評審活動的管理,規范評審專家執業行為,提高政府采購工作質量,依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政府采購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 評審專家從事和參加政府采購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采購活動評審,以及相關咨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評審專家實行“統一條件,分級管理,資源共享,隨機選取、管用分離”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評審專家資格由財政部門管理,采取公開征集、推薦與自我推薦相結合的方式確定。集中采購機構和經財政部門登記備案的政府采購業務代理機構(以下統稱“采購代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自身管理的專家進行初審,并作為評審專家候選人報財政部門審核登記。 第五條 評審專家應當通過政府采購專家庫進行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和資源整合要求,統一建立政府采購專家庫,也可以借助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已有的專家資源建庫。 第六條 評審專家名單必須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也可以同時在省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切實規范專家執業行為.
第二章 評審專家資格管理
第八條 評審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在政府采購的評審過程中能以客觀公正、廉潔自律、遵紀守法為行為準則; (二)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精通專業業務,熟悉產品情況,在其專業領域享有一定聲譽; (三)熟悉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相關政策法規和業務理論知識,能勝任政府采購評審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沒有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六)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對達不到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條件和要求,但在相關工作領域有突出的專業特長并熟悉商品市場銷售行情,且符合專家其他資格條件的,可以經財政部門審核后,認定為評審專家。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均可向財政部門、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自我推薦,也可以由所在單位或本行業其他專家推薦。自我推薦或推薦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個人文化及專業簡歷; (二)文化及專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個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簡況(包括學術論文、科研成果、發明創造等); (四)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五)本人所在單位或行業組織出具的評薦意見。 第十一條 凡經財政部門審核登記的專家,即獲得評審專家資格。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頒發《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聘書》。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所聘評審專家的資格每兩年檢驗復審一次,符合條件的可以繼續聘用。 第十三條 評審專家資格檢驗復審工作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專業水平和執業能力是否能夠繼續滿足政府采購評審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方面的新規定,并參加必要的政府采購培訓; (三)本人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中是否嚴格遵守客觀公正等職業道德規范,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 (四)本人有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違紀違法不良記錄; (五)財政部門認為應當考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對在政府采購評審工作中有違規行為、不再勝任評審工作、檢驗復審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擔任評審專家申請的,財政部門可以隨時辦理有關解除資格聘用手續。
第三章 評審專家的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政府采購制度及相關情況的知情權; (二)對供應商所供貨物、工程和服務質量的評審權; (三)推薦中標候選供應商的表決權; (四)按規定獲得相應的評審勞務報酬;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承擔以下義務: (一)為政府采購工作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審意見; (二)嚴格遵守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紀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評審情況(不包括本條第四款內容); (三)發現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不正當競爭或惡意串通等違規行為,應及時向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組織者或財政部門報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關方面對政府采購評審工作中有關問題的咨詢或質疑;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應對評審專家的私人情況予以保密。
第四章 評審專家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評審專家的管理與使用要相對分離。財政部門要建立專家庫維護管理與抽取使用相互制約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購專家庫的維護管理與使用抽取工作分離。 第十九條 抽取使用專家時,原則上由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經辦人在財政部門監督下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經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同意,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專家庫維護管理人員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后,推薦給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指定評審專家或干預評審專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條 每次抽取所需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情況多抽取兩名以上候補評選專家,并按先后順序排列遞補。 評審專家抽取結果及通知情況應當場記錄備案,以備后查。 第二十一條 遇有行業和產品特殊,政府采購專家庫不能滿足需求時,可以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有關規定確定評審專家人選,但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評審專家的抽取時間原則上應當在開標前半天或前一天進行,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天。 參加評審專家抽取的有關人員對被抽取專家的姓名、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統一建立的專家庫必須公開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供服務,不得有意隱瞞專家庫資源。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原則上在一年之內不得連續三次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 第二十五條 評審專家應以科學、公正的態度參加政府采購的評審工作,在評審過程中不受任何干擾,獨立、負責地提出評審意見,并對自己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評審專家不得參加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活動。對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評審項目,如受到邀請,應主動提出回避。財政部門、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也可要求該評審專家回避。 有利害關系主要是指三年內曾在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參加該采購項目的供應商中任職或擔任顧問,與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發生過法律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建立政府采購評審專家信息反饋制度,聽取有關各方對評審專家業務水平、工作能力、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意見,核實并記錄有關內容。定期組織專家進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的學習。
第五章 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將作為不良行為予以通報批評或記錄。 (一)被選定為某項目并且已接受邀請的評審項目專家,未按規定時間參與評審,影響政府采購工作的; (二)在評標工作中,有明顯傾向或歧視現象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和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但對評審結果沒有實質性影響的; (四)違反政府采購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標情況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規定回答或拒絕回答采購當事人詢問的; (六)在不知情情況下,評審意見違反政府采購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門將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 (一)故意并且嚴重損害采購人、供應商等正當權益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及有關業務單位的財物或者好處的; (三)違反政府采購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審情況及其他信息,給招標結果帶來實質影響的; (四)評審專家之間私下達成一致意見,違背公正、公開原則,影響和干預評標結果的; (五)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形象的其他活動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評審專家資格的; (七)評審意見嚴重違反政府采購有關政策規定的。 第三十條 評審專家在一年內發生兩次通報批評或不良記錄的,將取消其一年以上評審資格。累計三次以上者將不得再從事評審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監察機關要對屬于行政監察對象的評審專家的個人行為加強監督檢查,涉及有關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由于評審專家個人的違規行為給有關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相關評審專家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將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通報批評、不良記錄和取消資格等對評審專家的處理結果,可以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在抽取評審專家工作中,違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進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對外泄露被抽取評審專家有關姓名、單位、聯系方式等內容的,可根據具體情況,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評審專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等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借管理行為不正當干預政府采購工作的,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