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令 第12號
根據
為了規范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活動,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聯合制定了《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現予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建設部部長 俞正聲
鐵道部部長 傅志寰
交通部部長 黃鎮東
信息產業部部長 吳基傳
水利部部長 汪恕誠
二○○一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評標活動,保證評標的公平、公正,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
第三條 評標活動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評標活動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 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標活動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六條 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職責分工,對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評標委員會
第七條 評標委員會依法組建,負責評標活動,向招標人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根據招標人的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八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負責組建。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一般應于開標前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九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或者由招標人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十條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依法組建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家名單中確定。
按前款規定確定評標專家,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或者直接確定的方式。一般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保證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并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招標人征詢其確定中標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所稱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是指評標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因參與評標監督工作或者事務性工作而知悉有關評標情況的所有人員。
第三章 評標的準備與初步評審
第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編制供評標使用的相應表格,認真研究招標文件,至少應了解和熟悉以下內容:
(一)招標的目標;
(二)招標項目的范圍和性質;
(三)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主要技術要求、標準和商務條款;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評標方法和在評標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第十六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但不得帶有明示或者暗示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信息。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在開標前應當保密,并在評標時作為參考。
第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投標報價的高低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方法對投標文件排序。以多種貨幣報價的,應當按照中國銀行在開標日公布的匯率中間價換算成人民幣。
招標文件應當對匯率標準和匯率風險作出規定。未作規定的,匯率風險由投標人承擔。
第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并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投標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標文件的解釋發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應當否決該投標人的投標。
第二十一條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標,應當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標文件是否對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標,應當予以否決。
第二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審查并逐項列出投標文件的全部投標偏差。
投標偏差分為重大偏差和細微偏差。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況屬于重大偏差:
(一)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標擔保有瑕疵;
(二)投標文件沒有投標人授權代表簽字和加蓋公章;
(三)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
(四)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的要求;
(五)投標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六)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
(七)不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其他實質性要求。
投標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為未能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并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否決投標處理。招標文件對重大偏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細微偏差是指投標文件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要求,但在個別地方存在漏項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術信息和數據等情況,并且補正這些遺漏或者不完整不會對其他投標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細微偏差不影響投標文件的有效性。
評標委員會應當書面要求存在細微偏差的投標人在評標結束前予以補正。拒不補正的,在詳細評審時可以對細微偏差作不利于該投標人的量化,量化標準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標后,因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章 詳細評審
第二十八條 經初步評審合格的投標文件,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其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作進一步評審、比較。
第二十九條 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第三十條 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于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第三十一條 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價格調整方法,以所有投標人的投標報價以及投標文件的商務部分作必要的價格調整。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技術要求和標準,但評標委員會無需對投標文件的技術部分進行價格折算。
第三十三條 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完成詳細評審后,評標委員會應當擬定一份“標價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標報告提交招標人。“標價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標人的投標報價、對商務偏差的價格調整和說明以及經評審的最終投標價。
第三十四條 不宜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招標項目,一般應當采取綜合評估法進行評審。
第三十五條 根據綜合評估法,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衡量投標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評價標準,可以采取折算為貨幣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權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將量化指標建立在同一基礎或者同一標準上,使各投標文件具有可比性。
對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進行量化后,評標委員會應當對這兩部分的量化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出每一投標的綜合評估價或者綜合評估分。
第三十七條 根據綜合評估法完成評標后,評標委員會應當擬定一份“綜合評估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標報告提交招標人。“綜合評估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標人的投標報價、所作的任何修正、對商務偏差的調整、對技術偏差的調整、對各評審因素的評估以及對每一投標的最終評審結果。
第三十八條 根據招標文件的規定,允許投標人投備選標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中標人所投的備選標進行評審,以決定是否采納備選標。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投標人的備選標不予考慮。
第三十九條 對于劃分有多個單項合同的招標項目,招標文件允許投標人為獲得整個項目合同而提出優惠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投標人提出的優惠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將招標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中標人。將招標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的,整體合同中標人的投標應當最有利于招標人。
第四十條 評標和定標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完成。不能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完成評標和定標的,招標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拒絕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有權收回投標保證金。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應當相應延長其投標擔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因延長投標有效期造成投標人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補償,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長投標有效期的除外。
招標文件應當載明投標有效期。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日起計算。
第五章 推薦中標候選人與定標
第四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或者向招標人提出處理建議,并作書面記錄。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否決投標的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四十三條 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論。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說明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 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后,評標委員會應將評標過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資料應當即時歸還招標人。
第四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標明排列順序。
第四十六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八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標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標人,并與中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內以及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之內簽訂合同。
第五十條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與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二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5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
(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五十六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七條 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依法必須招標項目以外的評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評標委員會與評標方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條 本規定頒布前有關評標機構和評標方法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